(2016)云01刑更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得珍走私、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得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589号罪犯赵得珍,女,1976年8月8日出生,哈尼族,国籍不明,文盲,原住缅甸国勐平经济开发区库邦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四日作出(2008)普中刑三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得珍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三十日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95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758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得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得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得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得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28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