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37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李苗,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号*栋*单元***号。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车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现已成年。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发生严重的冲突,被告在此过程中有殴打女方的行为。原告遂搬到原告父母处,与被告分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近九年,迄今原、被告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经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故原告于2015年6月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不反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现已成年。另查明,原告徐某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经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于2015年6月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决,准予原告徐某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自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户口簿、(2015)武侯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徐某主张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徐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