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吴文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余奕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吴文淑,余奕林,马建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浩,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淑,男,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奕林,男,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臻,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余奕林驾驶粤B×××××号轻型货车,从海城往可塘方向行驶,在G324线700KM+500M处在右侧超车的过程中,碰撞路边行人吴文淑,造成吴文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奕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文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文淑被送往海丰黄江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475元,出院建议,1、建议进一步检查;2、不适随诊。同时出具证明,证明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三万元,出院后建议休息3-4个月。2014年10月2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2593.7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留陪护2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文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吴文淑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鉴定费用为2000元。为此,吴文淑申请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553344.19元。另查明,吴文淑父亲吴庆棠,1952年7月22日出生,需赡养年限为18年,吴文淑母亲梁美粦,双方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吴文淑与叶色花婚后生育一名男孩XX杰,2015年7月11日出,需抚养年限18年。吴文淑与家庭成员均属农业户口,从2001年至今在海丰县××花园××西××302购房居住,吴文淑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15日在海丰县城东建锋服装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余奕林系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货车驾驶员,马建臻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审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吴文淑与余奕林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依法予以采信。余奕林、马建臻应对吴文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其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其在商业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与余奕林、马建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文淑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工作均属城镇且超过一年以上,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吴文淑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吴文淑赔偿请求,本次事故吴文淑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86068.7元,吴文淑当庭出具新的医疗票据,就此项请求申请变更,被告确认吴文淑新提供的医疗票据,依法应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参考,合计按116068.7元计算;2、护理费:58431元/年÷365天×(30×6+10)天×2人=60832元,58431元/年÷365天×5天=800元,合计61632元,吴文淑请求按55720元计算,予以准许;3、误工费:3000元/月÷30天×252天=25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5、交通费:考虑吴文淑需要到广州治疗,交通费确实产生,酌情按3000元计算;6、营养费:有医嘱加强营养为参考,按住院及全休时间计算,(30×6+15)天×50元=975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30%=181157.4元;9、鉴定费: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吴庆棠:22171.9元/年×18年×30%÷5人=23946元,儿子XX杰:22171.9元/年×18年×30%÷2人=59864.1元,合计83810.1元;11、住宿费:3198元,以发票单据为准,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96404.2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的总和,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余奕林、马建臻对上述赔偿款其中的37640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奕林、马建臻经法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吴文淑人民币496404.2元,余奕林、马建臻对其中的37640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法院转吴文淑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护理费不合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明其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被上诉人住院时间短,黄江医院医嘱中休息时间为3至4个月,而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中的休息时间为6个月,前后矛盾,可见护理时间不能按照医嘱作为依据。根据上诉人探访调查发现被上诉人是在家休养并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因此应当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在家期间1人护理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2、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有营养费的产生,应不予支持。3、原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偏高。被上诉人系根据黄江医院出具的证明主张3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而其手术系在广州军区总医院,且证明中的医生签名与主治医生不是同一人,故该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类似交通事故案件及被上诉人伤情,应以10000元为宜。4、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真实有效的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应进行改判。5、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该数额偏高,应依法予以减少。6、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文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奕林、马建臻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吴文淑的护理及后续治疗情况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是否偏高。2、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关于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是否偏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及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吴文淑住院天数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判决护理费正确,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海丰黄江医院出具的证明,将后续治疗费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偏高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认定营养费正确,予以维持。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家属及护理人员从家中往返医院确需交通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交通费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及被上诉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理的主张,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正确,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理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933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