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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刚绍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刚绍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279号罪犯刚绍洋,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甘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刚绍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6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大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刚绍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罪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辽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9月25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1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2011)大审刑执字第28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不变;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以(2014)大审刑执字第14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刚绍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1次,兑现表扬2次。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刚绍洋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刚绍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刚绍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