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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唐彦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彦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彦飞,男,汉族,1992年2月11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彦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唐彦飞窜至曲靖市麒麟区胜峰小区“某某烤牛筋“店,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2470元、一瓶五粮液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金立牌F10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五粮液、手机价值人民币1899元。公诉机关提举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唐彦飞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唐彦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唐彦飞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彦飞在一年以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彦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唐彦飞窜至曲靖市麒麟区胜峰小区“某某烤牛筋“店,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2470元、一瓶五粮液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金立牌F10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五粮液、手机价值人民币189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彦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彦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