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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吸食毒品 副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李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先后两次在湘阴县新泉镇黄义村11组自家二楼西侧卧室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该院以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先后两次在湘阴县新泉镇黄义村11组自家二楼西侧卧室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吴某在自家二楼西侧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杨某、汤某某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5年2月25日21时许,吴某在自家二楼西侧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吸食了毒品和冰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某提议搞点冰毒和麻古吸,他与杨某各出100元,由杨某在外买了200元的毒品,后他们二人到被告人吴某家二楼卧室,吴某当时在家,他们又打电话叫汤某某送来一套用于吸毒的工具矿泉水瓶、吸管和锡纸,然后四人一起在吴某家二楼卧室将买来的毒品予以吸食。同时证明2015年2月25日(正月初七)21时许,他与被告人吴某来到吴某家二楼卧室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②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余某某购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和半粒麻古后来到被告人吴某家二楼卧室,吴某在家里,他们叫汤某某送来吸毒工具,后他们四人一起在吴某家卧室内吸食了毒品。该证言与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吻合。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在自家二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杨某、汤某某与自己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5年2月25日21时许,在自家二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与自己一同吸食冰毒和麻古的事实供认不讳。3、一组辨认笔录。①证人余某某、杨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②证人杨某对贩卖毒品给他的贩毒人员邓佳的辨认。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5、尿检报告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及证人余某某、杨某均系吸毒人员,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长沙市第一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经长沙市第一���院、湘阴县人民医院均诊断为糖尿病(2型)、双肺结核等。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系被传唤到案。8、湘阴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具备帮教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9、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丰 亚人民陪审员  刘 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