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熊跃峰、朱謇等与陈明荣、高春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跃峰,朱謇,叶杏英,郁雪明,金佩娟,陈明荣,高春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跃峰,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荣,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雷,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謇,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叶杏英,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郁雪明,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金佩娟,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跃峰,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跃峰因与被上诉人陈明荣、被上诉人高春雷、原审原告朱謇、原审原告叶杏英、原审原告郁雪明、原审原告金佩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文昱,被上诉人陈明荣、高春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霞,原审原告朱謇、叶杏英、郁雪明、金佩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跃峰、葛文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上海小农夫玉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农夫合作社”)成立,成员共11名,出资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成员陈明荣的出资额为20万元,成员高春雷的出资额为10万元。小农夫合作社章程第五条规定:本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第七条规定:合作社成员有退社自由,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第十九条规定: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各成员;第二十二条规定: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或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或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2014年8月7日,小农夫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主要形成如下决议:一、原成员同意将所持小农夫合作社的100%股权及对应的出资额50万元转让给熊跃峰、朱謇、叶杏英、郁雪明、金佩娟共5人,原成员不再作为合作社成员;二、股权转让后,合作社成员持股情况如下:熊跃峰48万元、占80%,朱謇5,000元、占5%,叶杏英5,000元、占5%,郁雪明5,000元、占5%,金佩娟5,000元、占5%。上述成员大会决议未经陈明荣、高春雷两名成员予以签字确认。之后,当事各方就合作社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产生争议,熊跃峰、朱謇、叶杏英、郁雪明、金佩娟等五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明荣、高春雷履行小农夫合作社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义务,并配合完成前述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审审理过程中,陈明荣、高春雷均否认收到过上述成员大会的通知和到场参加会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有权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熊跃峰等五人要求陈明荣、高春雷转让两人名下80%的份额,应有明确的合意基础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成员大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合作社成员将所持100%股份转让给熊跃峰等五人,故该决议实质是各成员对其成员资格和出资份额的处置决议,应以各成员意思自治为基础,同时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并参照我国《公司法》执行;其次,熊跃峰等五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章程规定通知陈明荣、高春雷召开成员大会,故在陈明荣、高春雷未到场情况下,该决议拟转让合作社100%的出资,实际上剥夺陈明荣、高春雷对于自己社员资格及出资份额的处置权利,该成员大会决议应属无效。即便陈明荣、高春雷到场,但因两人未在决议上签字确认,表明两人未同意将各自名下份额转让给熊跃峰等五人,其他成员无权对应属陈明荣、高春雷的成员资格及出资份额作出处分,故涉及到陈明荣、高春雷的决议对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根据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合作社成员资格、入社、退社、除名均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资格终止应退还出资额等事项,熊跃峰等五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成员资格以及入社、退社满足上述实体和程序条件。另,该决议也并未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综上,熊跃峰等五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双方的合意基础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章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熊跃峰、朱謇、叶杏英、郁雪明、金佩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熊跃峰、朱謇、叶杏英、郁雪明、金佩娟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熊跃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包括陈明荣、高春雷在内的小农夫合作社原有全体成员与熊跃峰、朱謇、叶杏英、郁雪明、金佩娟等五人,曾就小农夫合作社的全部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达成合意。为此,上述各方不仅在相应的工商登记备案表上全部署名,而且共同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留存备案,相关材料至今仍保存在上海市青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工业园区工商所。上述小农夫合作社原有全体成员在工商登记备案表署名及各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能够印证本案当事各方已就小农夫合作社全部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达成合意。同时也是对陈明荣、高春雷在原审中作出的不知情、不认可转让事实、未参加成员会议等说辞的有力反证。2、原审陈明荣、高春雷两人自身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就是为了回避相关的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熊跃峰等五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陈明荣、高春雷共同辩称:小农夫合作社无股权概念,陈明荣、高春雷无义务向熊跃峰等五人出让合作社成员资格,也无义务配合熊跃峰等五人办理所谓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熊跃峰等五人未举证证明他们主张的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宜,已获得小农夫合作社全体成员的同意,故请求:驳回熊跃峰的上诉请求。朱謇、叶杏英、郁雪明、金佩娟等四名原审原告同意熊跃峰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陈明荣、高春雷等11人设立的小农夫合作社,其日常经营管理受其自身合作社章程以及由我国人大常委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范和调整。依照合作社章程及上述法律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合作社的出资额为全体成员认可出资的总和;成员间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作为合作社权力机构的成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行使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等权力。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合作社交易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合作社的附加表决权的总票数不得超过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因此,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其社员的变化仅表现为成员的入社和退社,不涉及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更不存在所谓的转让价格。具体到本案,有关熊跃峰上诉所依据的成员大会决议,不仅在决议形式上未反映有陈明荣、高春雷两名成员的签章认可,而且其决议内容也超出了对应法律和小农夫合作社章程所授予成员大会行使的职权范围,故不具有相应的法力效力。至于合作社理事长的变更事宜,依法、依章程要通过召开成员大会选举产生。因此,本案即便存在其他合作社成员愿意退社的情形,按理亦应通过召开小农夫合作社新一届成员大会的形式,予以重新选举产生。故熊跃峰主张其为小农夫合作社理事长,并要求陈明荣、高春雷予以协助办理小农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熊跃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熊跃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增军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