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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与井振保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井振保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40号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住所地:精河县幸福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柯安,该水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其慧,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井振保,农民,住精河县托里镇二牧场。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诉被告井振保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井振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给付水费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负担。审判员 鲁 芳 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巴音其其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