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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生于1961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经该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军,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7年9月17日,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67年4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胜梅,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67年1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雪,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兰英、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胜梅、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陈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刘某甲预谋以收、售“红花蛇”为由实施诈骗,三人从安徽省界首市窜至贵州省长顺县城。被告人刘某乙冒充收购中药材“红花蛇”的小老板,被告人王某冒充药材公司的大老板,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卖“红花蛇”的送货人,三人在长顺县建设路“宏运旅馆”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7400元,犯罪所得由三人均分。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孔某某、王某、刘某乙、刘某甲经过事先预谋窜至绵阳市区分头寻找作案对象,同年12月初四被告人以相同方式实施了三起诈骗,共计诈骗67700元,犯罪所得由四人均分;详情如下:1.2014年12月3日至12月8日,被告人孔某某冒充收购中药材“红花蛇”的小老板,被告人王某冒充河北省一药材公司大老板,被告人刘某乙冒充卖“红花蛇”的送货人,三人合伙在游仙区沈家坝北街沈家巷“吉缘宾馆”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9100元。2.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间,被告人王某冒充收购中药材“红花蛇”的小老板,被告人刘某甲冒充药材公司的大老板,被告人刘某乙冒充卖“红花蛇”的送货人,三人合伙在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2-3号3楼“红灯笼招待所”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6600元。3.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间,被告人刘某乙冒充收购中药材“红花蛇”的小老板,被告人刘某甲冒充药材公司的大老板,被告人孔某某冒充卖“红花社”的送货人,三人合伙在高新区普明路北段中段351号“惠民旅馆”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名被告人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辨称其在绵阳市区内只参与了两起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在绵阳市区实施的第2其诈骗只参与了分赃,系从犯;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3.其在案发后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望法庭能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辨称其在绵阳市区内只参与了两起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其退赔了失主经济损失;3.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综上,望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对事实辨称其在绵阳市区内只参与了两次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在绵阳市区实施诈骗的第1起,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参与;2.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案发后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综上,望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情节较轻,系从犯;2.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案发后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综上,望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刘某甲预谋以收、售“红花蛇”为由实施诈骗,三人从安徽省界首市窜至贵州省长顺县城。被告人刘某乙冒充收购中药材“红花蛇”的小老板,被告人王某冒充药材公司的大老板,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卖“红花蛇”的送货人,三人在长顺县建设路“宏运旅馆”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7400元,犯罪所得由三人均分。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孔某某、王某、刘某乙、刘某甲经过事先预谋窜至绵阳市区分头寻找作案对象,同年12月初四被告人以相同方式实施了三起诈骗,共计诈骗67700元,犯罪所得由四人均分;详情如下:1.2014年12月3日至12月8日,被告人孔某某冒充收购中药材“红花蛇”的小老板,被告人王某冒充河北省一药材公司大老板,被告人刘某乙冒充卖“红花蛇”的送货人,三人合伙在游仙区沈家坝北街沈家巷“吉缘宾馆”骗取被害人王大某现金39100元。2.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间,被告人王某冒充收购中药材“红花蛇”的小老板,被告人刘某甲冒充药材公司的大老板,被告人刘某乙冒充卖“红花蛇”的送货人,三人合伙在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2-3号3楼“红灯笼招待所”骗取被害人张记某现金26600元。3.201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间,被告人刘某乙冒充收购中药材“红花蛇”的小老板,被告人刘某甲冒充药材公司的大老板,被告人孔某某冒充卖“红花社”的送货人,三人合伙在高新区普明路北段中段351号“惠民旅馆”骗取被害人王松某现金2000元。综上,被告人孔某某共实施诈骗三次,诈骗金额67700元,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实施诈骗四次,诈骗金额105100。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名被告人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中国移动客户个人信息、通话记录、宾馆入住记录,证实以杨保平身份登记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2月3日至6日在绵阳有3次通话记录,2014年11月29至12月5日期间入住涪城区百大宾馆,根据王某的供述,杨保平的身份证系其办理的假身份证。4.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干蛇2499条,证实本案本害人向侦查人员提供被告人用于实施诈骗的干蛇;5.传单、广告单、名片,证实被告人为了成功实施诈骗而伪造的宣传、广告材料;6.银行明细对账单、利息清单、结算账单,证实被害人在银行取款的情况;6.退赔申请、领条,证实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参与实施诈骗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8.被害人李某某、王大某、张记某、王松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骗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9.证人李克某(被害人李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某被骗37000多元的经过,与李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10.证人孔建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到他开的旅馆来买卖蛇,因担心自己收了蛇没人买而没用同意;11.证人李洪某(被告人刘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给她说过在四川用假蛇骗钱的事被警察发现了,但具体怎么骗的没说;12.证人王某梅(王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孔某某被抓了后,王某告诉她在四川搞过诈骗,具体没怎么说。13.证人孔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四被告人坐飞机到郑州,当时他去接的,后来看到四人手里拿了一叠钱,估计有一万多;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同案犯、被害人、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孔某某、王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在绵阳市区只参与了两起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到绵阳市区来实施诈骗犯罪,事前均有商量、分工,后各自寻找被骗对象,因每一次实施诈骗只需三人分别扮演角色,故被告人孔某某、王某、刘某甲在具体实施得逞的诈骗行为中只参与了两次,该三次诈骗实施后,四名被告人也均参与了分赃,故应认定四名被告人均参与了该三次诈骗,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辨称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孔某某、刘某乙的辩护人称孔某某、刘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规定,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五、对作案工具卷曲状干蛇2499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桃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诈骗、入户诈骗、携带凶器诈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