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广军诉郑晓亮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军,郑晓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王广军,村民。被告郑晓亮,村民。原告王广军诉被告郑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军、被告郑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泥生意,2014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送水泥20吨,每吨265元,共计5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付款2000元,下欠水泥款33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3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是主动买原告的水泥,而是原告将水泥卸给被告代销,当时协商该批水泥销售完毕后再付款。后来因为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用户使用后不付款,被告让原告将剩余水泥拉走,原告不同意拉走,该剩余水泥现在被告的门市部存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泥生意,2014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送水泥20吨,每吨265元,共计5300元。被告的父亲当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现金(20吨,265元/t)五千叁百元整(5300元)徐庄建材郑晓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偿付现金2000元。下欠水泥款3300元被告以该批水泥存在有质量问题,用户使用后不同意付款且被告已向太康县工商局投诉为由拒不偿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水泥20吨,计款5300元,有被告的父亲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偿还欠款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水泥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批水泥存在有质量问题且已向工商部门投诉,因工商部门未作出该批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人真实身份的证据,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广军水泥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克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