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姚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78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顾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0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相识两个月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2月18日生女孩,取名顾某乙;2002年10月21日生男孩,取名顾某丙。2008年5月19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份,原告因感情不合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亲友相劝,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加强沟通交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未得到缓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孩顾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顾某丙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12月18日生女孩,取名顾某乙;2002年10月21日生男孩,取名顾某丙。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原告撤诉后,至今被告仍然未与原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滨开民初字第049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姚某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在原告姚某撤诉后,被告顾某甲没有与原告姚某加强沟通,改善夫妻感情,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也未能得到缓和。故现原告姚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分割,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原告姚某与被告顾某甲婚生女孩顾某乙随原告姚某生活,婚生男孩顾某丙随被告股某甲生活,原告姚某自2016年2月份起至婚生男孩顾某丙独立生活止,于每月25日前给付婚生男孩顾某丙当月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