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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熊明星、滕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熊明星,滕召梅,高华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5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丁业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颖芳,该分行员工。被告:熊明星,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吉县。被告:滕召梅,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吉县。被告:高华友,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吉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被告熊明星、滕召梅、高华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熊明星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980.37元,借款期内利息4749.05元,逾期利息6616.7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00‰上浮50%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因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偿还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4139.20元,借期内利息1396.50元、逾期利息8603.7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2、判令被告滕召梅、高华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熊明星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8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向被告熊明星提供1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额度,在授信期内被告熊明星可以凭随贷通卡通过原告柜面、网上银行等方式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贷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方式支付,具体发生以原告系统中保存的交易信息为准。每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三个月后的同一天,借款月利率为15‰。若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滕召梅、高华友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熊明星签订的前述随贷通贷款合同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8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熊明星于2014年9月24日激活随贷通卡,并在授信期限内循环使用贷款额度。2015年6月26日被告熊明星向原告自助贷款71000元,之后归还了419.63元,又于2015年7月2日自助贷款29400元,上述二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明星仅于2016年1月24日偿还1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纠纷成讼。截止2016年1月29日尚欠本金94139.20元,借期内的利息1396.50元,逾期利息860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明星应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本金94139.2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9日为10000.22元,2016年1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高华友、滕召梅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熊明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熊明星、滕召梅、高华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欢萍?PAGE??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