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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刑初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被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贵08-C01**号变型拖拉机搭载被害人张某森、张某文由雷山县丹江镇往雷山县大塘镇掌批村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排掌线2KM+100M处时,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张某森、张某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由于在双方协商赔偿期间,张某某外出务工失去联系,雷山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11月27日,张某某在广州从化被抓获。后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2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贵08-C01**号变型拖拉机搭载被害人张某森、张某文由雷山县丹江镇往雷山县大塘镇掌批村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排掌线2KM+100M处时,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张某森、张某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由于在双方协商赔偿期间,张某某外出务工失去联系,雷山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网上追逃。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7日,张某某在广州从化被抓获。后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五万元,截止到开庭审理时,已支付赔偿费五万元,剩余十万元分五年付清,每年支付二万元,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驾驶信息;4、火化证、死亡证明、安葬协议、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导致被害人张某森、张某文死亡的事实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和谅解的情况;5、龙某某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雷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行政拘留的情况;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取扣押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强制措施情况;8、进货单及雷山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函,证明被告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超载的情况;9、送达回证,证实尸体处理及尸体检验报告书的送达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张某某外出务工失去联系,被雷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并在2015年11月27日在广州从化被抓获的情况;11、证人张某荣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6日下午听说张某森、张友文在雷山县大塘乡掌批茶厂旁边出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肇事司机是张某某的情况;1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害人是其丈夫和儿子,肇事者是我丈夫家亲戚的情况;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案发的事实经过及事发后因为被害人家属要求的赔偿太高,我无力支付,就外出打工,直至2015年11月27日我在广州从化区被抓获的情况;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指派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资质及检验照片,证实了经过检验,肇事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及其它安全设备装置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情况;16、鉴定聘请书、尸检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了二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具体情况;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情况。在庭审中,被告人的家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免于起诉申请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三份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尽快出来找到钱对其进行赔偿。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对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亦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及时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救治伤者,等待处理,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外出,没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导致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处理案件,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小飞审判员  杨 芹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