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嘉兴悦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02民特4号申请人:嘉兴悦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益路139号7幢S08。法定代表人:汪为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来,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蒋节庭。申请人嘉兴悦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嘉兴悦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称,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指派其法定代表人汪为和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还约定如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的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F的福克斯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期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款的,申请人有权处置抵押物以偿还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49000元借款并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车牌号为浙F的福克斯牌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588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申请人清偿之日止)、催告费500元、拖车费3000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蒋节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嘉兴悦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指派其法定代表人汪为和与被申请人蒋节庭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通过汪为和银行账户向被申请人交付了该笔借款,被申请人又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福克斯牌汽车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拖车费及上门催告费已实际产生,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蒋节庭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F的福克斯牌汽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嘉兴悦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630元,由被申请人蒋节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新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