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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郑泽芳与被龚德利、仇仁、通化县朝阳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泽芳,龚德利,仇仁,通化县朝阳林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泽芳,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通化县朝阳林场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德利,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仁,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审被告:通化县朝阳林场。法定代表人:杨继坤,场长。上诉人郑泽芳因与被上诉人龚德利、仇仁、原审被告通化县朝阳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