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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与费宝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费宝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蒋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义,男。委托代理人姜慧莹,女。被告费宝达,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费宝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姜慧莹,被告费宝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实际管理,该房屋承租人原为被告母亲朱某某,因朱某某已去世多年,但承租人未予变更。系争房屋目前实际由被告居住使用。2015年4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底层园地公用部位进行违章搭建,并对房屋进行违规装修,将房屋外立面改为玻璃立面。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违规行为,将房屋本身及园地恢复原状,但被告不予理会。故起诉要求被告将武康路XXX号房屋外墙恢复原状,并拆除武康路XXX号房屋园地内的违章搭建并自行承担费用。被告费宝达辩称,对于外墙,同意恢复原状,对原告提及的园地内的搭建物,只有部分是新搭建的部位同意拆除,另外一些部位是原来就存在的,因为实在破旧,故被告对其进行了改建,这些周围的邻居也都是认可的,没有异议,故对新搭建的部位被告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母亲朱某某(于2004年4月19日报死亡)生前为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XXX号南车间、北车间、扶梯小间房屋(即涉案房屋)承租人,底层卫生间和园地为公用部位。其中园地搭建为22.5平方米。目前被告户籍在涉案房屋内,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园地内违章搭建建筑物,遂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因被告仅同意拆除部分搭建,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另对涉案房屋外墙进行改建,将底层房屋外墙改为玻璃立面,原告要求将其恢复为墙上有门有窗的砖木式结构,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要求拆除的违章搭建部位,原告明确为园地内存在的玻璃搭建物,被告则认为,园地内南北方向的搭建物是对以前存在的搭建进行改建的,不同意拆除,对东西方向的玻璃搭建物同意拆除。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户籍摘录、现场照片、整改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公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现被告作为使用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对涉案房屋外墙进行改建,并在园地内进行搭建,违反了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宝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XXX号房屋外墙恢复原状;二、被告费宝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承担费用,拆除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XXX号园地内的玻璃搭建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费宝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薛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