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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周乐诉湘阴县滨湖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湘阴县滨湖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周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滨湖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平,公司经理。原告周乐与被告湘阴县滨湖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华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的委托代理人胥晓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湖华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和《网络设备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筹备酒店的网络设备均向原告购买,并由原告安装。完工后经过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283350元,被告尚欠109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9350元货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周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周乐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滨湖华大酒店公司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网络设备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网络设备合同》;证据四、《设备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证据五、方舟电脑销售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电脑;证据六、《工程结算单》,拟证明经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83350元,尚欠109350元。被告滨湖华大酒店未予答辩。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滨湖华大酒店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性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周乐与被告滨湖华大酒店分别签订了《网络设备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滨湖华大酒店从周乐处购买电脑、交换机,网线箱等设备,预付合同货款5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40%,剩余货款在三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乐依约向被告滨湖华大酒店提供了电脑等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对设备及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8335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74000元,剩余1093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93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3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结算日的三个月后计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是原告在庭审中增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设备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电脑等设备全部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的三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仅支付了174000元后,再未将剩余的10935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109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阴县滨湖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乐货款109350元;二、由被告湘阴县滨湖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35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490元,由被告湘阴县滨湖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蒯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成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