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禄斌与刘辉,谭育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62号原告陈禄斌,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建东(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辉,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谭育龙,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陈禄斌与被告刘辉、谭育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辉、谭育龙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及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晓艳、艾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禄斌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谭育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禄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刘辉向原告借款21.60万,即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亲笔签名和捺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谭育龙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后被告刘辉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11.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刘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11月29人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谭育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禄斌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刘辉在原告处借款21.60万元,并由被告谭育龙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辉、谭育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本院对邓永照(与被告谭育龙系同村村民)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被告刘辉的邮寄回执(被退回)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刘辉、谭育龙现均具体居住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事实。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刘辉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1.60万元,并由被告谭育龙作为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陈禄斌(50023719861206xxxx)人民币21600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圆整,作螺蛳湾中心项目工程用,以刘辉在公司拨款的账户为抵押账号:622848086618946xxxx。在2014年元月26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刘辉,四川省攀枝花市某某区某某巷X号,51040219780107xxxx。担保人:谭育龙,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51222719751123xxxx。2013年11月29日。”后被告刘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余款11.60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辉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谭育龙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现借款期已届满,但被告刘辉仍有11.60万元未能偿还,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刘辉的违约行为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谭育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视为六个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截止2014年1月26日,而原告现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7月26日之前向保证人谭育龙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谭育龙作为保证人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育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禄斌借款本金11.6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辉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冯晓艳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