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11日21时54分许,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后江埭路(后江埭路46号)前路段时,车前正面与同向车道的张某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车尾正面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至湖滨南路(非矿大厦)前路段被闽D×××××号轿车驾驶人张某截住。经检验认定,被告人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01.79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且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酒精含量过高、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赔偿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