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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苑小区棋牌室内,与被害人万某因打麻将产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张某将万某推倒在地,致万某3根肋骨骨折。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被害人万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毛某、郑某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