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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徐茂坤、李大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茂坤,曹某,李大为,李海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茂坤,打工。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打工,(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大为,打工。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海浪,打工。2011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茂坤、李大为、李海浪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茂坤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茂坤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茂坤、原审被告人李大为、李海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因三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茂坤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茂坤撤回上诉。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祥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