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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蒋辉与范永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范永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蒋辉。被告范永华。原告蒋辉与被告范永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辉、被告范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辉诉称,被告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布匹,所欠布款迟迟不给。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52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永华辩称,其向原告购买布匹是事实,但欠款数额不对,被告实际仅结欠原告几千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50000元欠条中,已经归还25000元;原告举证的8月份的送货单,被告已经给付订金9180元,但原告未送货;原告举证的另两张送货单上的欠款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通州区从事布匹印染及销售业务,被告在海门从事被套加工业务。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4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陆续于2015年1月29日、3月10日、8月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分别为8611元、24242元、39183元的布匹,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验收单(代欠条)上签名,该送货验收单注明了被告所购买布匹的品种、数量、部分布匹的单价及货物总价款。被告陆续给付货款35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验收单(代欠条),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布匹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关于布匹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送货验收单(代欠条)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具有证明力。被告辩称2015年1月29日、3月10日送货单上的货款已经以现金形式结清,其陈述该两份送货单中的货物系由其本人运回,其在原告处清点好货物后,即在送货单上签名,签名后其即将现金给付了原告。本院认为按照被告的说法原、被告应系钱货两清的货物买卖形式,不存在送货验货的实际需要,此种状况下,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验收单上签名不符常理,况且本案中的送货验收单不仅仅用于确认货物的运送及验收,还含有“代欠条”的性质,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完全应该清楚在“代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5年8月1日的送货单,其已经给付9180元,但原告未能送货,本院认为,送货验收单对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具有证明力,其辩称已经以现金形式给付定金9180元亦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欠付总金额应为87036元(50000元+8611元+24242元+39183元-35000元),原告主张85236元,本院照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辉货款人民币85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96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1785元由被告范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