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秀、张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秀,张从亮,张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21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庆,该社职工。被告:刘志秀,居民。被告:张从亮,居民。被告:张从华,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十字路镇赵家河子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秀、张从亮、张从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庆及被告刘志秀、张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志秀于2005年4月3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由被告张从亮、张从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2006年4月3日到期,但被告未按时付还借款本息。要求:三被告尽快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志秀、张从亮辩称,担保借款属实,想办法尽快付还。被告张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志秀签订(莒南城区)农信借字(2015)第29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志秀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5年4月3日至2006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695‰,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张从亮、张从华。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刘志秀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从亮、张从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莒南城区)农信借字(2005)第292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由被告张从亮、张从华向原告提供保证,被担保的借款本金为4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保证合同上,被告张从亮、张从华签字捺印。2005年4月3日,原告将借款4万元提供给了被告刘志秀。此后,被告未按约定付还,并于2006年4月3日将借款展期至2007年4月3日,后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三被告催收、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刘志秀、张从亮催收,于2015年7月12日向被告张从华催收、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张从亮、刘志秀催收,三被告均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张从亮、张从华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催款通知书中所述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所规定的还款义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原、被告方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从亮、张从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刘志秀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付还借款,被告刘志秀逾期付还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刘志秀付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从亮、张从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及催款通知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秀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从亮、张从华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志秀追偿。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