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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字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字10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10月16日上午,在蓟县渔阳镇时代花园三泉海鲜饭店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魏××放在宿舍床头充电的苹果手机一部,经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7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刘××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