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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宅信用社与陈国云、汪飞生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宅信用社,陈国云,汪飞生,曹小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3执异1号案外人陈岩君。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宅信用社,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卫军。被执行人陈国云。被执行人汪飞生。被执行人曹小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宅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国云、汪飞生、曹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陈国云、陈岩君因原被执行人舒小娱与浙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可领取的保险理赔款5万元。案外人陈岩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岩君提出异议称,原判决书系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宅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国云、舒小娱、汪飞生、曹小香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案外人无关;交通事故赔偿款不是遗产;陈国云已放弃舒小娱交通事故赔偿款。请求裁定撤销(2009)金东民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2008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08)金东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陈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宅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9.35元,并支付利息1332.63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5月1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二、由被告舒小娱、汪飞生、曹小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陈国云、舒小娱、汪飞生、曹小香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国云、舒小娱、汪飞生、曹小香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宅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金东民执字第341号,执行标的为20166.35元及利息。2015年9月26日,被执行人舒小娱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2015年12月17日,经金华市金东区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陈国云、陈岩君损失585000元。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金东民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给陈国云、陈岩君因舒小娱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50000元。案外人陈岩君系被执行人陈国云和舒小娱的儿子。本院认为,原被执行人舒小娱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保险人赔偿给死者舒小娱的家属陈国云、陈岩君的赔偿款属陈国云、陈岩君共同共有。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书中称被执行人陈国云已放弃舒小娱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执行人陈国云尚有债务未清偿,放弃赔偿款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属无效行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本院对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给被执行人陈国云及死者家属陈岩君的赔偿款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岩君的执行异议。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胡茂弟审判员 吴根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薛来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