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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涵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7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8月14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再次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2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杨某甲为了骗取政府补助微型企业的补助款,先后以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及其本人的名义伪造了相关的申请材料,从而骗取政府发放的微型企业补助款,每份补助款3万元人民币。获取补助款后,被告人杨某甲以其本人名义申请的补助款里获得17000元,其从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三人的补助款里非法获利37000元,从刘某某的补助款里非法获利4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其家属代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杨某甲为了骗取政府补助微型企业的补助款,先后以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及其妻子刘某丙的名义伪造了相关的申请材料,新办“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鸿利鸭子养殖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美一养鸡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群英鸭子养殖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金弟养鸡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海运鸭子养殖场”五家微型企业,从而骗取政府发放的微型企业补助款,每家微型企业补助款为3万元人民币。获取补助款后,被告人杨某甲以其妻子刘某丙名义申请的补助款里获得17000元,从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三人的补助款里非法获利37000元,从刘某某的补助款里非法获利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龙某、李某甲、杨某己、李某乙的证言,“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鸿利鸭子养殖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美一养鸡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群英鸭子养殖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金弟养鸡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海运鸭子养殖场”五家微型企业申请微型企业资金补助提交的相关材料,五家微型企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扣押物品清单和移送清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视为被告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对社会影响大,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