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淑香,罗仕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3财保8号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被申请人张淑香,女,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被申请人罗仕清,男,1955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张淑香、罗仕清金融借款纠纷,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张淑香在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为88×××22的存款9500元,帐号为58×××23的存款10000元;将被申请人罗仕清在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为88×××66的存款21000元,帐号为58×××31的存款13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张淑香在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为88×××22的存款9500元,帐号为58×××23的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二、将被申请人罗仕清在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为88×××66的存款21000元,帐号为58×××31的存款13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