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刚庭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刚庭,曾用名黄刚,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于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刚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刚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黄刚庭从王建文(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进行贩卖从中牟利,先后将毒品卖给宋某一次,300元1.5克;卖给张某四次,毒品0.1克,卖给李某两次,300元1.5克;卖给柴某一次,200元1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刚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刚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黄刚庭从王建文(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7克1050元,进行贩卖从中牟利且其自己吸食,先后将毒品卖给宋某一次,300元1.5克;卖给张某四次,毒品0.1克,卖给李某两次,300元1.5克;卖给柴某一次,200元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6月份,我从黄刚手里买过四次黄皮,每次100元,共0.1克,用于自己吸食,我每次是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方便,他要方便我就过去买。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吸食的毒品是冰毒,2015年6月20日在河津市紫金街铁路桥底老黄卖给我0.5克冰毒,我给了他100元;2015年7月1日18时许,他又卖给我0.5克,我给他100元。证人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名叫二窝,2015年6月份一天,我在黄刚庭租住的房屋内从黄刚庭手里买了400元一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证人柴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6月份,我从黄刚手里买过三次毒品,每次买200元,0.2克,后来黄刚说和我爸关系好,我去后他就不给我要钱了,我现在吸食黄皮,偶像也吸食冰毒。河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张某、李某、宋某、柴某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河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7月3日经对黄刚庭尿液检测经(咖啡、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黄刚庭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6月份我从西王村的王建文手里买过两次冰毒,共7克,1050元,我卖给东关村窝窝(宋某)一次共300克,1.5克冰毒,卖给吴家关虎虎(柴某)一次200元,1克冰毒,卖给李某两次300元,1.5克冰毒,每克我能挣50元,在我被抓获前10天左右,我在我租住的房间隔壁雪峰房间吸过毒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刚庭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刚庭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刚庭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刚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刚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追缴被告人黄刚庭的非法所得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安东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