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孙明生、陈晓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生,陈晓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生。委托代理人孙浩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刚。上诉人孙明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洋,被上诉人陈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孙明生诉称,孙明生于2000年经发包方村委会拍卖获得五荒拍卖经营权,2014年陈晓刚在孙明生承包的荒山靠西拉沐伦河边植树,在孙明生的劝阻下未停止植树。陈晓刚的行为侵犯了孙明生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陈晓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而且该涉案荒山属于万合永镇河沿村的,陈晓刚不属于本村村民组成员,对涉案荒山即无使用权,也无用益物权。该块土地权属清晰,不是属于陈晓刚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无论其通过本村村民转包或者转让,均是无效的。河道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授权才能使用。如不经授权,属无效。一审认定事实,2000年4月1日,孙明生与克什克腾旗原新井乡河沿村委会签订拍卖“五荒”使用权合同,地块类型为草牧场,位置为连营寨,四至范围为“东至孤山子黑石头邻陈营子边界、西至点将台邻屠凤明边界、南至梁脊分水岭邻万合永边界、北至地边大道邻耕地”。拍卖年限为三十年。1997年陈晓刚为防止河水冲毁其下游鱼池,对西拉沐伦河部分河道进行治理护河,反复栽种林木,在河道位置形成了部分林地。并于2010年12月1日与万合永镇万德城村委会签订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并由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5日为其颁发了林权证书。该林地面积为39亩,位置为河夹心,四至范围为“东至大河、南至戴玉坤林地、西至大河、北至大河”。一审法院认为,孙明生于2000年4月1日所承包的荒山四至范围明确即“东至孤山子黑石头邻陈营子边界、西至点将台邻屠凤明边界、南至梁脊分水岭邻万合永边界、北至地边大道邻耕地”,陈晓刚于2010年12月1日与万合永镇万德城村委会签订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其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大河、南至戴玉坤林地、西至大河、北至大河”。二者四至范围未出现重合部分,因此,陈晓刚并没有侵占孙明生的荒山进行栽种树木,而且孙明生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陈晓刚占用其荒山植树的事实,同时,陈晓刚是于1997年开始治理河道,护河造林,其造林位置是在河道,其在2011年颁发的林权证中亦记载该处林地坐落于克旗万合永镇万德城村,地名为河夹心。孙明生的荒山四至范围中东至孤山子黑石头邻陈营子边界,而且根据陈晓刚所出具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及林权证记载,陈晓刚治理河道位置属万德城村,与孙明生所述属于河沿村不符,而且孙明生荒山四至范围未体现其荒山包括河道在内。故孙明生主张陈晓刚侵占其荒山的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明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明生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陈晓刚在孙明生承包的荒山范围内进行栽树,陈晓刚的行为侵犯了孙明生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陈晓刚出具林权证,原审认定事实存在偏差,孙明生承包的荒山除河道外均属于孙明生的使用范围,2004年因与陈晓刚所在村民组的村民戴玉坤因碎石厂发生纠纷,经克旗民政部门确认孙明生承包的荒山属于河沿村黑水组,也就是孙明生所承包荒山范围内,陈晓刚栽树的位置在孙明生承包荒山范围内,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晓刚辩称,我是1997年开始治河,那时候还属陈营子,我不知道什么时候划界,在划界之前我就已经治理了,孙明生在新井乡,我在万合永乡,我种树是在河道上种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明生主张陈晓刚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植树,构成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陈晓刚在1997年对西拉沐伦河部分河道进行治理,形成了部分林地,并取得了林权证,属于万合永镇万德城村,在陈晓刚的承包合同及林权证均有记载;孙明生主张争议土地属于河沿村,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对于争议土地属于河沿村的界定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孙明生主张陈晓刚侵权不能成立,双方使用应维持现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武学良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