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与邯郸市复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邯郸市复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4行初5号原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服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4日对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田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蔓人民陪审员 张晨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寇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