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7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052号原告史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汪提。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2010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史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家庭矛盾频发,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存在一些矛盾,经过我们夫妻双方努力完全可以消除,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因孩子一直随我生活,且我能够为孩子提供较好的教育、成长和生活条件,故由我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史某乙。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11月被告与原告父母产生争执致使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冷静并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之间多一些理解、沟通和体贴,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即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文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