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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永君与东宁县东宁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君,东宁县东宁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48号原告王永君,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宁县东宁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其他信息不详。负责人马金友,该村村主任。原告王永君与被告东宁县东宁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代龙,被告民主村法定代表人马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主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民主村的负责人。2010年4月,被告民主村因修建乡村公路及沼气池缺少资金,由原告王永君及现任村支书孙厚军以自己名义替被告民主村在东宁县邮政储蓄银行分别贷款30000元,后二人又向案外人张磊借款20000元,二人共计借款80000元为被告民主村进行修路和建沼气池。案外人张磊将原告及村支书孙厚军起诉至法院,原告向张磊偿还了借款本息及执行费用共计20000元,但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元未予偿还,自2010年4月份至今已向银行给付利息2205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民主村给付修建公路和沼气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50元,本息合计72050元。被告民主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由村里不知道,当时原告是村长,被告接到诉状后,通过了解原告的起诉无理,原因是:1.没有村民代表的会议记录及签字,没有两委班子的会议记录及签字;2.没有交通局出示的正规票据;3.在修路时,原告没有向村里交各种票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任期间是否为被告垫付修路款及沼气池款?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如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合理数额是多少?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一、村民代表证明及(2013)东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因被告民主村没有条件向银行贷款,遂由原告以自己名义替被告向东宁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元,向案外人张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20日,由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签字出具了证明。案外人张磊起诉原告后,依据(2013)东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执行利息等费用10000元,从原告银行账户执行扣划20000元。被告民主村质证称: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村里没有见过这个村民代表证明,这个证明没有附在会议记录里,我村不予认可。原告与张磊借的20000元钱与村里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村民代表证明中有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的签字及捺印,证明内容中证明人宋某对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宁支行和案外人张磊借款的行为系替被告修路垫付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偿还案外人张磊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扣划原告王永君在中国邮政银行东宁县支行账户存款20000元一事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借款行为及借款用途是为被告民主村修路及建沼气池一事综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二、东宁县能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东宁镇居民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王永君与现任民主村村支书孙厚军当时借款共计80000元花费的去向。修建沼气池时有部分村户自家未交钱,后因施工企业催缴,由当时被告民主村会计以村里名义给付东宁县能源管理站10000元,修路给付施工方高某70000元,高某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被告民主村质证称:建沼气池的钱是老百姓自己出的,是村里向老百姓收的钱,不是村里出的钱。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东宁县能源管理站能够证明被告在2009年建沼气池时,由当时被告的会计向施工企业交付10000元一事,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高某证明被告在2010年修建乡村公路时,由当时被告的会计向其支付70000元施工费。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出庭作证,对原告将借款用于为被告垫付修路款70000元一事综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东宁润生村镇银行现金存款单1份、还款凭证1份、客户回单2份。证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元,年利率13.5%,因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还款不及时,被加入黑名单,每年在正常的利息基础上加罚675元,截至2015年7月7日,原告共向东宁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利息2205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东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倒贷30000元,给付担保费1089.90元,原告用这笔钱偿还了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后来又向农行倒贷。被告民主村质证称:原告替村里贷款的事村里不知道,并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贷款是给村里用了,因为村里没有任何记录。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村里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永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贷款30000元一事,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四、证人宋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任被告村主任时,证人宋某系该村的会计,原告向银行及他人借款均是为被告垫付修路款和建沼气池款,以及借款80000元的去向和当时没有在村里入账的缘由。宋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做会计的时候与原告搭班子3年。当时我们都是在东宁邮政储蓄银行贷的款,王永君贷款30000元、孙厚军贷款30000元、我贷款20000元,为民主村修路花了70000元钱,给农委10000元修沼气池。当时借款的这80000元钱是给村里贷的,2010年前后镇政府让村里修路的时候,村里没有钱,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当时我负责记录,讨论内容是想办法修路,但是没有钱。后来讨论由我们三个替村里贷款,并全部签字同意。我退任的时候将所有的东西交给了下一任会计柴方友,我确定有开村民代表大会这件事并记录下来,现在记录的东西在哪我也不清楚。后来我贷款的20000元由王永君和孙厚军找张磊借了20000元给银行还上的。被告民主村质证称,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开过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任何记录。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该份证人证言结合证据一、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宁支行贷款及向案外人张磊借款的数额和用途及花费去向,并且结合证据一中的村民代表证明亦能够证实原告的借款行为系替被告民主村修路和建沼气池所用,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与被告民主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事予以确认。五、(2012)东商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村支书孙厚军于2011年2月13日向案外人张磊借款20000元,结合证据四的证人证言,最初是证人宋某向银行贷款20000元,后因宋某无法偿还,经宋某介绍,原告与村支书孙厚军向张磊借款20000元,用于替宋某偿还银行贷款,并由原告王永君与村支书孙厚军为张磊出具了欠条。调解书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及孙厚军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00元,一次性给付给张磊。结合证据一的执行裁定书,原告王永君已经向张磊执行完毕,在其银行账户上扣划了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民主村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六、证人高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王永君与当时民主村的会计将70000元交付给证人高某用来修路,也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替被告贷款所得。高某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我承包了民主村的山场,因为路不好走,需要修路,我出了40多万元,村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里出70000元。当时村里没有东西抵押,应该是村里负责人王永君村长贷的钱,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我确定当时开会了,村民代表签字并捺印,开完会一段时间后才贷的款。我包山场时与民主村有合同,但是修路时没签合同,后来是村长王永君和会计在民主村把70000元钱给的我。本院认为:被告民主村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份询问笔录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结合证据二中的证人高某书面证言以及证据一、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民主村修路时由村里出资的70000是由原告及村支书孙厚军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得,对被告民主村修路花费70000元一事予以确认。被告民主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因被告民主村修路所需,村里亦无财产可供抵押,经村民代表及村委会成员证明,原告王永君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5月14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案外人孙厚军及案外人宋某作为当时被告民主村的村支书和会计也分别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30000元和20000元。后案外人宋某的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由原告及民主村村支书孙厚军向案外人张磊借款20000元用于替宋某偿还银行贷款,并由原告王永君与村支书孙厚军为张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据,根据原告陈述,其与村支书孙厚军对该笔借款分别承担10000元的偿还责任。依据(2013)东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由原告王永君向案外人张磊偿还了借款本息及相关执行费共计20000元。原告向银行及他人借款共计40000元均为被告民主村修建乡村公路及建沼气池所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君原系被告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贷款及向案外人张磊借款所得均用于被告修建乡村公路及沼气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时债务人。”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民主村给付其垫付的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个人名义借款为被告民主村所用,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宁支行及案外人张磊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系依据其与银行及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所产生,原告在借款期间内未能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其它债权主体约定的利息标准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能转移至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为970元[(年利率4.85%÷12个月)40000元6个月],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宁县东宁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70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2016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承担691元,被告承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吴 彤人民陪审员  黄艳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