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碧宝与叶再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宝,叶再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933号原告:王碧宝。被告:叶再升。原告王碧宝为与被告叶再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再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碧宝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叶再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一分半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6月2日,被告叶再升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按月支付;同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样约定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按月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3日、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三笔款项的利息结单,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达71万元。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再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71万元(该利息分别从2011年4月15��、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71万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6日,但要求利息算至执行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后,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共计支付利息28000元。现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11年4月15日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1年6月2日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1年6月20日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000元。被告叶再升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3份、利息计算清单3份、被���出具的承诺书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叶再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再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碧宝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4月15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1年6月2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1年6月20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被告叶再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