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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国利、刘宏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国利,刘宏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496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龙,系该社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梁国利,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宏恺,男,汉族,居民。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国利、刘宏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利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刘宏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梁国利由被告刘宏恺担保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按时归还,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梁国利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梁国利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梁国利清偿其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1月4日,按月利率8.55‰清偿借款利息4873.5元,从2015年11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8.55‰上浮50%,即月利率12.825‰清偿借款利息,由被告刘宏恺对被告梁国利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国利、刘宏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国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刘宏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梁国利由被告刘宏恺担保以建房为由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8.5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按时归还,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月利率为12.825‰,被告梁国利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梁国利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计11.4月,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8.55‰计算,利息为4873.5元;被告梁国利现在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其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贷款申请一份、担保书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国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刘宏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梁国利由被告刘宏恺担保以建房为由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8.5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按时归还,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月利率为12.825‰,被告梁国利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3、原告提供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国利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4、本院调取凤翔县范家寨镇大沙凹村证明一份、梁永儒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梁国利现在下落不明;5、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梁国利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宏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被告梁国利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刘宏恺应对被告梁国利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国利清偿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4873.5元,本息共计54873.5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从2015年11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梁国利按月利率12.825‰清偿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二、由被告刘宏恺对被告梁国利清偿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林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孙海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