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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一×与何二×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二×,何一×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00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二×。委托代理人苏XX(系上诉人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曲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一×。法定代理人王××(系被上诉人之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一X(系被上诉人之外祖父。委托代理人曲骆,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二×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曲艺,被上诉人何一×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X、曲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8月25日生育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于2015年4月起诉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驳回起诉。庭审中双方确认2015年2月分居,分居期间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另,被告在天津三星LED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556元。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经询,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案经调解未果。何一×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给付原告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抚养费,共计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尚未独立生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居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抚养费应按被告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二×给付原告何一×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900元,共计人民币17100元;如果被告何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81.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被告何二×负担。”上诉人何二×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份期间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共计72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在婚姻关系缔结期间的所得款项均系夫妻共同存款,具体的支出是不能细分和量化的,原审认定上诉人自2015年2月份就没有支付抚养费缺乏依据;2、上诉人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600元,原审将上诉人的加班费、奖金等各项不确定费用作为抚养费的基数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3、上诉人的父母均身患有疾病,花费很大,请求适当减少抚养费的数额。被上诉人何一×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医疗门诊收据、中药处方、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上诉人父母身患疾病,每月治疗费用需要2000多元,如果拿出其收入30%给付抚养费,将无力支付赡养费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抚养费争议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状况而变化。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自2015年2月与被上诉人之母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上诉人一直与其母共同生活,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系于2015年2月下旬才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该月的抚养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抚养费应以给付义务人的收入状况为参照,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证明,其平均每月工资税后收入6556元,原审参照本市居民平均消费水平和上诉人的总体收入情况酌定的判决数额符合给付抚养费的法定范围,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所提其与被上诉人之母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得款项均系夫妻共同存款的理由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其父母身患疾病需要赡养,要求减少子女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与抚养子女均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赡养费与抚养费的给付并非此消彼长的关系,上诉人的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何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