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4民初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郑复玉与祁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复玉,祁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民初字6号原告:郑复玉,男,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被告:祁文德,又名祁文得,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原告郑复玉与被告祁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复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文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复玉诉称,2013年被告因工程所需自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诉请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祁文德未答辩。原告郑复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祁文德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祁文德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祁文德未举证。原告郑复玉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祁文德在原告郑复玉处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郑复玉出具借条,落款为“祁文得”。本院认为,被告祁文德在原告郑复玉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祁文德可以随时返还,原告郑复玉也可以催告被告祁文德返还,故原告郑复玉主张被告祁文德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文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文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复玉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文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