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成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4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成龙,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崇州市。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高成龙酒后驾驶四川U×××××号运输拖拉机由崇州市崇阳镇往金鸡方向行驶,14时许,当行驶至崇阳镇某路段时,与其同向行驶的由华某2驾驶搭乘被害人华某1的川A×××××号摩托车与公路左边限宽水泥墩相撞,华某1倒地后被被告人高成龙驾驶的拖拉机后轮碾压,造成华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成龙驾车行驶至宏业大道与创新路交叉路口被华某2拦下后弃车逃逸。当日16时许,被告人高成龙到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成龙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成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了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款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鉴定,四川U×××××号运输拖拉机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球销松旷,制动系左、右前轮制动软管陈旧性开裂,不符合相关要求。经崇州市崇阳同心地磅房称重,四川U×××××号运输拖拉机超载5435千克。经检验,被告人高成龙血液乙醇浓度为65.907/100ml。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高成龙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丁某、华某2的证言,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四川U×××××号运输拖拉机与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关于附着于四川U×××××号运输拖拉机左后轮疑似人体血迹为华某1所留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称重记录,车辆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告人高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成龙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成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成龙在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成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三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婷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人民陪审员 兰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