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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别克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商宁路交叉口北侧时,与相对方向胥某驾驶的长城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董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9.6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2、证人鲁某的证言;3、被害人胥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别克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商宁路交叉口北侧时,与相对方向胥某驾驶的长城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董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9.6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出生于。(2)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董某无犯罪前科。(3)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卷证实被告人董某持有A2D驾驶证。别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韩英。被害人胥某持有C1驾驶证。(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事故大队。(5)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现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赔偿被害人胥某7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胥某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某的任何法律责任。2、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20时许,我乘坐我丈夫胥某驾驶的长城牌轿车走到西关红绿灯的时候右转入平原路往北行驶,我丈夫看前面的车多就停下来让车,这时我们的车被对面开过来的一辆车撞住了。3、被害人胥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20时许,我驾驶的长城牌轿车走到西关红绿灯的时候右转入平原路往北行驶,我看到前面车多就停下让车,这时被对面开来的一辆车撞住。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015年7月28日19时50分许,我醉酒后驾驶别克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商宁路交叉口北侧时,与一辆白色的越野车相撞,发生了事故。5、鉴定意见(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9.64mg/100ml。(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杭德领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