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鹏媛、王福东与被告刘洪强、宋克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媛,王福东,刘洪强,宋克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2号原告孙鹏媛,女。原告王福东,男。被告刘洪强,男。被告宋克全,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礼,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媛、王福东与被告刘洪强、宋克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媛暨原告王福东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洪强和宋克全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王福东驾驶辽FBC9**号轿车,沿集龙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万宝村六组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刘洪强驾驶的无号牌铲车追尾碰撞,致轿车上的乘客原告孙鹏媛以及幼儿王奇经抢救无效死亡。丹东市交警支队振兴大队认定:原告王福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洪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鹏媛以及王奇无事故责任。因王奇的死亡,二原告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00元;2、死亡赔偿金223820(11191元×20年);3、丧葬费245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火化费520元。以上损失合计289095元。因被告刘洪强系侵权行为人,被告宋克全系涉案铲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保险,要求二被告参照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共计170728.50元[(289095-120000)×30%+120000)。被告刘洪强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涉案铲车的驾驶人,但我受雇于被告宋克全。因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克全承担,我不承担。被告宋克全辩称,我是涉案铲车的车主,被告刘洪强受我雇佣。本次事故是因案外人王福东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未保持足够车距追尾造成,故王福东应负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火化费包括在丧葬费内,系重复性请求。王奇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的保护义务,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王福东驾驶辽FBC9**号轿车,沿集龙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万宝村六组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刘洪强驾驶的无号牌铲车追尾碰撞,致轿车上的原告孙鹏媛受伤、王奇死亡。丹东市公安交警支队振兴大队认定:原告王福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洪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鹏媛以及王奇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福东与孙鹏媛系王奇父母。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克全系涉案铲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被投保保险,���被告刘洪强受被告宋克全雇佣。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00元;2、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20年);3、丧葬费245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丹东市殡仪馆收据、殡葬服务合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福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洪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鹏媛以及王奇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王福东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洪强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孙鹏媛以及王奇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对被告宋克全在此处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宋克全作为涉案铲车的所有人,其未给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宋克全参照交强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宋克全系被告刘洪强的雇主,其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任。被告刘洪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其已包括在丧葬费内,二原告主张该费用系重复性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宋克全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为准,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综合本案以及另案[(2015)东民初字第05472号],经计算后,被告宋克全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3712.50元[200+110000+(223820+24555+40000-110000)×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克全赔偿原告王福东、孙鹏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3712.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宋克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宋克全承担1790元,原告自行承担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克全承担部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雨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