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3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萍,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素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20日儿子李岳坤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和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上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故找各种理由跟原告吵架。被告多年来极少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对原告及孩子极少过问,家庭生活毫无幸福可言。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原告对被告的无理取闹多年来一直忍让和妥协,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深感婚姻无以为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岳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8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7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岳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现象,二人理应加强沟通交流。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辛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