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某某某自立服务社与罗某、陈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自立服务社,罗某,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1342号原告:某某某自立服务社。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罗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某某某自立服务社与被告罗某、陈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某自立服务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58.50元,减半收取129.25元,由原告某某某自立服务社负担。审 判 员 钟湘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一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