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衡阳市石鼓区鸿运不锈钢衡阳营销中心与江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衡阳市石鼓区鸿运不锈钢衡阳营销中心。经营者陈某某,系衡阳市石鼓区鸿运不锈钢衡阳营销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肖冬梅、雷一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辉军,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衡阳市石鼓区鸿运不锈钢衡阳营销中心(以下简称鸿运不锈钢营销中心)为与被告江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红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琴、人民陪审员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奕担任记录。原告鸿运不锈钢营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肖冬梅、雷一思、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运不锈钢营销中心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经原告方面试被聘请担任公司销售开票员,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每月为1165元,试用期三个月,工作期限暂定半年,并于当日订立《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原、被告签字认可。虽然该登记表不是规范的劳动合同形式,但其包含劳动者身份信息、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内容,应作为原、被告已就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宜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无故离职,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单位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在聘用被告期间,严格依据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9000元,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600元,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单位部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衡石劳仲案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②被告的仲裁请求为“支付申请人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而原仲裁裁决原告为申请人补办补缴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中单位部分,仲裁裁决超过仲裁请求范围。2、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以证明:①2014年8月5日被告经原告面试被聘请担任公司销售开票员,双方订立《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约定每月工资为1165元,试用期三个月,工作期限6个月;②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应视为劳动合同。3、2014年8月-2015年1月份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为1165元,没有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4、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以证明被告原单位衡南得益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1日为被告建立社保保险帐户,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在被告。5、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①被告曾于2014年11-12月份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②被告原单位已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的行为没有对其造成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③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符合劳动合同特征。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2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是经过原告添加伪造的,证据3工资表没有被告方签名。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衡阳市石鼓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以证明被告由原告招聘,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考勤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及相关加班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折及工资单,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证明。4、衡石劳仲案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部分请求。对于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1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证据2考勤表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证据3工资存折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证据4仲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三性”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原告聘请被告做销售开票员一职属实,该证据可以作为原告聘请被告的定案依据;证据3工资表,该证据系原告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证据1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该证据证明原告聘请被告做销售开票员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考勤表,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工资存折,该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每月工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仲裁裁决书,该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正式聘请被告到其单位上班,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开票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好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1165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自己也未交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每月分别实际领取工资为1767元、2030元、1769元、1880元、1930元、1982元。2015年2月10日下午,原告的管理人员口头通知被告离职,被告于当天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离开。因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未获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向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0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11日加班工资23834元;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00元。2015年9月23日,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石劳仲案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00元;三、原告自本裁决书生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600元;四、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为被告补办补缴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单位部分,被告缴个人部分;五、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的《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是否属劳动合同;2、本案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倍工资、补缴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鸿运不锈钢营销中心系依法成立的个体经营者,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按月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因此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均反映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原告有责任有义务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具体计算按被告提供工资存折经核实按1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认定,经济赔偿金为3600元(1800元/月×1个月×2)。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有权主张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00元(1800元/月×5个月),被告申请原告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11日加班工资23834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原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应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衡阳市石鼓区鸿运不锈钢衡阳营销中心与被告江某某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衡阳市石鼓区鸿运不锈钢衡阳营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江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00元,经济赔偿金3600元。三、驳回被告江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市石鼓区鸿运不锈钢衡阳营销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生审 判 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奕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周奕附本判决所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