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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黄顺辉、范云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黄顺辉,范云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5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33号。代表人:吴晓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骏安,该分行职员。被告:黄顺辉。被告:范云鹤,系被告黄顺辉之妻。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黄顺辉、范云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顺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815元及利息12985.8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范云鹤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1987年10月3日,被告黄顺辉与被告范云鹤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顺辉签订合同编号为07901LM20141A605《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顺辉提供最高限额为30万元信用贷款,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公开授信额度年度承诺费收取比例为3‰,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同日,被告范云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书面承诺对被告黄顺辉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原告向被告黄顺辉发放信用贷款25万元,在借款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1.7%等内容。事后,被告黄顺辉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185元及此前的相关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黄顺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815元和利息12985.83元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01815元及利息12985.8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云鹤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2元,依法减半收取2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顺辉、范云鹤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