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盛威、盛斌、杨素芝诉被告营口市西市区公安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威,盛斌,杨素智,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151号原告盛威,男。原告盛斌,男。委托代理人盛威。原告杨素智,女。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杨玉坤,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松,系营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光,男。原告盛威、盛斌、杨素芝诉被告营口市西市区公安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威、原告杨素芝、原告盛斌的委托代理人盛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1998年3月20日,被告将营口市西市区公安分局得胜派出所办公楼项目工程发包给营口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价为93万,工程与1999年6月3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1998年11月2日被告将上述工程的附属工程发包给营口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价位27万元,二项工程均由原告父亲盛时友担任项目经理。施工期间及竣工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父亲只好四处借款筹集自己支付各项费用支出,竣工后二项工程款决算价位120万。1999年11月10日,营口市站前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父亲盛时友,后经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截止至2003年8月尚欠工程款96万元。2003年8月,被告用河口派出所办公楼抵顶欠款50万元,剩余46万元经原告父亲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父亲已经于2012年10月10日去世,三原告为其继承人,经协商次债权归原告盛威继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99年3月被告于站前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约定将得胜公安派出所办公楼发包给站前建筑公司建设,工程竣工后,1999年11月,双方对于上述工程的附属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对工程的修改部分及增加部分、附属设施进行了计算。2003年8月28日被告以原河口派出所办公楼及多有附属用房及设施抵顶了工程款50万元。2012年10月在盛时友去世时,被告支付盛斌工程款5万元。现被告还欠工程款41万元。被告与站前建筑公司签订的各项协议中均未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所以被告认为,在履行建设工程协议书时涉及的为给付工程款不应当给付利息。法院应当查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站前建筑公司与盛时友的法律关系,盛时友去世后的继承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0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与站前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西市区公安分局得胜公安派出所办公楼交由站前建筑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93万元,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竣工前给付一部分,于2000年年底全部付清。”1999年11月2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与站前建筑公司签订了得胜派出所办公附属工程协议书,因办公楼项目工程有所增加,附属工程开支未列入协议,工程竣工已投入使用,双方达成一致约定上述项目按27万元计算工程款。上述两份协议中站前建筑公司签字栏为盛时友的签字,无公章。2003年8月2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与盛时友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届时原河口派出所产权归站前建筑工程公司盛时友所有,西市区公安分局所欠站前区建筑公司盛时友债务将减少50万”。站前建筑工程公司表示上述工程系盛时友个人承包,与其公司无关。盛时友系站前建筑工程公司副总,于2012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原告杨素芝系其配偶,盛时友生育二子原告盛斌、原告盛威,盛时友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另查,在盛时友去世时,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分局曾给原告盛斌5万元。三原告一致认可该工程款及利息归原告盛威继承。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建设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仅有盛时友签字,未有站前建筑公司公章,应认定为盛时友承建了被告发包的得胜派出所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应依法给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因协议书中对工程款给付时间约定不明,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上述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53181.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威工程款41万元及利息65318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0元由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芳代理审判员 李钰琪人民陪审员 吕德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