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玉波与何向阳、张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波,何向阳,张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王玉波,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杨,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向阳,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省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负责人程海文,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军,职务理赔部职员。原告王玉波诉被告何向阳、张华、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向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1时14分许,被告何向阳驾驶被告张华所有的黑P772**号的翔翼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黑龙江省水利质量检测五分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经合作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门诊观察治疗4天后转入院治疗,经关节镜手术确诊为“右关节外伤性积液,半月板撕裂损伤。”原告入院治疗18天后出院。2015年8月19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1、手术治疗。2、休息三个月。3、一个月可走。4、需一人护理。经委托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是自己垫付。原告在黑河市内居住多年,在市场卖菜,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保护。因为原告的伤在持续治疗,故误工费应该赔偿到定残之日,在哈尔滨门诊医疗费应该保护。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边红领护理,边红领在黑河市钢材市场从事钢材切割,每天收入300.00元以上,护理费应按每天300.00元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何向阳、张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4,766.57元、病案复印费11.00元、误工费19,075.00元(121.00元/天,5个月6天)、护理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修理费728.16元,鉴定费2,130.00元、鉴定交通费891.00元、住宿费138.00元,合计108,152.38元,被告华安保险交强险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和时间,原告无责任,被告何向阳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门诊观察4天后,转入住院治疗18天。被告何向阳质证认为,对住院病案无异议,但是原告所填的住址是四嘉子乡东四嘉子村,证明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华安保险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共计14张,证明住院医疗费。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门诊患者用药清单4张,证明从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院救治,在门诊治疗4天后转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22天。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他费用无异议,但是原告包间的费用有异议,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证据五、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一人护理,至少休息3个月。被告何向阳质证认为,诊断书的休息时间不符合事实;需一人护理,没有需要护理的期限,所以不属实。被告华安保险质证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3年以上。被告何向阳质证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为边帅,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3年没有关联性。介绍信只是边红岭和原告在房子里居住,证明不了在城镇居住3年。物业公司的证明是要办理原告儿子学费减免用,与本案无关联系。被告华安保险质证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七、居民户口本,证明王玉波与边帅是母子关系,边帅没有能力购买房屋,是原告购买的。被告何向阳质证认为,不能证实王玉波与边红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关联性,户口本首页证实原告是在农村居住,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华安保险质证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八、爱辉旭顺钢材经销处、黑河市兴达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市爱辉区城顺钢材经销处、爱辉区顺盛钢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边红岭在城镇有明细的收入,爱辉区旭顺钢材经销处明细表一份,证明边红岭从事钢材切割,每日均收入300.00元以上。被告何向阳质证认为,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2015年的6月1日到2015年7月10日的,应该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被告华安保险质证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九、维修电动车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728.16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及赔偿金,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十一、火车票、汽车票、住宿费收据,证实去哈尔滨市鉴定,支出交通费(往返三人)891.00元,住宿费138.00元。被告何向阳质证认为,同意承担原告一个人的交通费,没有必要住宿,对公共交通费同意承担。被告华安保险,无异议。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2,130.00元。被告何向阳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质证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十三、门诊手册2份、收据3张,证实原告在该医院拍的片子,医生说需要治疗;2015年11月份在黑河第一医院门诊手册证明鉴定期过后还需要治疗。证明原告有继续治疗是必要的。被告何向阳质证认为,黑河市第一医院的门诊手册处理意见休息三个月,误工费应当按照司法鉴定计算。原告受伤地点在黑河市,不应该在哈尔滨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不承担赔偿。被告华安保险质证认为,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不承担。证据十四、2015年早市场经营管理责任状及摊位经营资格证三份,证实原告在受伤之前在早市卖菜。二被告质证认为,是边红岭的摊位资格证,不是原告的名字,与原告无关。证据十五、黎明钢材经销处证明、海兰街道办事处和温馨社区的介绍信,证实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搬出了物资大院。原告出早市和夜市卖菜,边红岭在物资院内进行切割工作,原告及护理人的收入均来自城镇经营。二被告质证认为,介绍信只能证明王玉波与边红岭在物资院内居住过,其他证明不了什么。爱辉区黎明钢材经销处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在院内居住过,不能证实原告与边红岭收入数额。证据十六、两份毕业证,家庭调查一份,证实原告之子边帅上学时,原告就已经在早市卖菜。二被告质证认为,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七、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一直居住在兴达物资院内。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房屋出租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出租协议反映的租赁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在协议中约定可以提前解除房租的出租协议,协议书是从2013年1月1日一直履行到2015年1月13日,现在看肯定没有履行完毕。与原告上次举的边帅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矛盾。证据十八、鸿飞招待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物资院内居住。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手写的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否真实有待质证。证据十九、申请证人孟宪生出庭作证。孟证实:其10年前即在物资院内打更,与原告系邻居。原告在物资院内居住7、8年。边红岭一直在院内打更、切割钢材,原告一直在卖菜。二被告质证认为,因为证人没有带身份证,其信息不能核实,证人是否在物资院内打工无法核实。边红岭曾从事过切割工作,也证实边红岭不是一直在做切割工作。证据二十、申请证人王孝荣出庭作证。王证实:其与原告、边红岭是一个村的。原告最近几年在黑河市住,卖菜。2015年其将早市的摊位给了原告。二被告质证人为,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实原告在黑河居住的时间和工作。被告何向阳辩称,对于本案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关于双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门诊医疗费认可、住院医疗费12,677.22元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对于在哈尔滨市治疗的费用,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伙食补助费天数有异议,应按住院18天计算,共计1,800.00元。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保护,误工费安医疗终结期间保护。对护理费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摩托车维修费认可,应该是在交强险限额之中赔偿。被告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合理数额。被告何向阳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向张华购买了车辆。原告、被告华安保险,无异议。证据二、被告何向阳在2015年4月21日与华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单,证明何向阳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保险期内。原告、被告华安保险,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腰间盘突出不是交通事故所致,相应医疗费不应承担。对摩托车维修费无异议。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发生的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1时14分许,被告何向阳驾驶被告张华所有的黑P77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黑龙江省水利质量检测五分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黑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合作区大队处理,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医院门诊观察治疗4天后转入住院治疗,确诊为右关节外伤性积液,半月板撕裂损伤,住院治疗18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395.57元,住院医疗费10,270.65元。出院诊断:一个月复查。2015年11月4日复诊,诊断:必要时复查。原告支出电动车修理费728.16元。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属伤残十级;伤后叁个月行医疗终结,支持一个人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2,130.00元,火车票费816.00元(三人往返),市内出租车费75.00元,住宿费138.00元。原告在鉴定时到哈尔滨市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95.00元。另查明,原告称其在黑河市物资院内居住多年,其在早晚市场卖菜。其丈夫边红领在物资院内为多家钢材经销处切割钢材,每日收入在300元以上。二被告对此否认,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保护。黑P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华,2015年4月20日与被告何向阳签订买卖车辆协议,将该车卖给何向阳。被告何向阳于2015年4月22日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何向阳、张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08,152.38元,被告华安保险交强险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被告何向阳同意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何向阳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何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向阳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向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华已经将车辆卖给被告何向阳,已经交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合理,应该保护;在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因无住院治疗医院的遗嘱,不予保护;误工费一项,因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黑河市内居住、从事卖菜多年,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故应认定在城镇居住、从业,应该按照全省零售业平均工资、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期限保护。伤残赔偿金一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保护。护理费一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收入数额,可按城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鉴定护理期限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病案复印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出租车费、住宿费合理,应该保护。鉴定火车费可按二人往返保护。二被告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保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波电动车修理费728.16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846.90元(109.41元/天,3个月),护理费8,722.20元(145.37元/天,2个月),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9,51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向阳赔偿原告王玉波医疗费2,6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鉴定费2,130.00元、鉴定火车费644.00元、市内出租车费75.00元、住宿费138.00元,病案复印费11.00元,合计7,86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50元,由原告承担226.20元,被告何向阳承担1,005.30元;保全费425.00元由被告何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保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