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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罗文宝与王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宝,王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104号原告罗文宝,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素芹(原告母亲),其他同上。被告王东,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文宝诉被告王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文宝撤回起诉。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贵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