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罗文宝与王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宝,王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104号原告罗文宝,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素芹(原告母亲),其他同上。被告王东,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文宝诉被告王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文宝撤回起诉。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贵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