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云涛、段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云涛,段德,段桂林,于助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云涛,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段德,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段桂林,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于助国,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云涛、段德、段桂林、于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云涛、段德、段桂林、于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段云涛、段德、段桂林、于助国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段云涛借款9.5万元,被告段德、段桂林、于助国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9604.25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云涛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9604.25元及利息、律师费4400元,要求被告段德、段桂林、于助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云涛、段德、段桂林、于助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段云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云涛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段德、段桂林、于助国与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段云涛发放借款9.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925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8日。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9604.25元未归还,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段德、段桂林、于助国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4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云涛、段德、段桂林、于助国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段云涛为借款人,被告段德、段桂林、于助国为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对还款方法约定为“借款人同意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_。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月末日为还款日……”,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法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案中,被告段云涛之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虽然未到期(到期日为2016年8月28日),但被告段云涛自2013年7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利息,被告段德、段桂林、于助国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段云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8.7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段德、段桂林、于助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云涛、段德、段桂林、于助国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604.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段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400元;三、被告段德、段桂林、于助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段德、段桂林、于助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云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力阳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