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婷与被告黄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黄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婷,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峰,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王婷与被告黄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良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的委托代理人高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诉称:被告黄剑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剑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黄剑峰向原告王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仅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借条一份等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剑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婷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68000元未还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争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诉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婷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黄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黄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良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