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芳与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保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2号。法定代表人:白英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金寨,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美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生。上诉人刘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作为乙方的原告刘芳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杨保生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今收到乙方送来唐山曹妃甸路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金属结构车间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总价(913200元)大写玖拾壹万叁仟贰佰元整。2013年5月20日前付(10万)大写十万元整,剩余部分2013年8月1日前付清”。原告刘芳以其提交的被告大业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杨保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依据,主张被告杨保生系被告大业公司在唐山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金属结构车间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大业公司应对被告杨保生欠付原告刘芳货款9132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1月14日对唐山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金忠做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记载“杨保生有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书,他是借用石家庄大业的资质”。2013年10月28日,在(2013)曹民初字第1558号案中,本院工作人员曾对杨保生做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记载,杨保生陈述其和本案原告刘芳签订了本案所涉的《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中加盖的“林州八建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项目部专用章”系其私刻,并非该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保生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应认定被告杨保生对欠付原告刘芳货款913200元的确认,故被告杨保生应向原告刘芳支付货款913200元。被告杨保生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刘芳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即被告杨保生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向原告刘芳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81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向原告刘芳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刘芳以被告大业公司授权被告杨保生为由,主张被告大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刘芳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晚于被告杨保生出具付款协议的时间即2013年4月30日,且被告大业公司否认对被告杨保生的授权。因本案系买卖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被告杨保生借用被告大业公司资质承建该金属车间工程,也不足以说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即为被告大业公司,因为被告杨保生个人作为买受人主体购买原告刘芳所诉物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刘芳主张被告大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杨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芳货款913200元。二、被告杨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计付;以81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2元,由被告杨保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刘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保生以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从上诉人处购买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用于大业公司承建的唐山市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金属结构车间工程。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王金忠证实,杨保生在2013年1月28日与大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就作为大业公司的人员协调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保生代表大业公司购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运来的货物全部被大业公司使用。2.《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名称,双方签字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即便杨保生所用项目部专用章系私刻,也属于误载不害真意。杨保生在(2013)曹民初字第1558号案件中称大业公司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确立。杨保生在购货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与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保生以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购买金属结构成品及半成品的说法是错误的,其构成表见代理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庭审查明,杨保生与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杨保生从大业公司获得授权的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也就是说杨保生在与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时,尚未获得大业公司的授权,其根本不是大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人。2.在杨保生与上诉人签署的付款协议上,明确列明了甲方为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杨保生不仅在该协议落款处签了其姓名,并在付款协议上两次加盖了林州八建公司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杨保生代表的是林州八建,其与林州八建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事实上林州八建正是唐山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工程的承包商,杨保生是林州八建授权承建该工程的授权委托人高亮的亲舅舅,杨保生是代表林州八建接受刘芳所送货物后,签署的付款协议,与大业公司无关。3.上诉人称大业公司实际使用了其货物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林州八建高亮所承建的路神公司装配车间工程,不仅与大业公司承建的工程在同一施工地点,而且结构连在一起,这两个工程除了名称和面积不同外,其他所需要的包括钢材在内的建筑材料均是一样的,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承包合同证实。因此2013年4月30日杨保生是代表林州八建接受并使用了上诉人所送的货物,因此上诉人要求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杨保生支付上诉人刘芳的货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王金忠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林州八建的被授权人高亮等人承建曹妃甸路神公司的工程,是由其个人先行垫资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承建的,路神公司并没有向高亮等人支付过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芳与被上诉人杨保生签订《付款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而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杨保生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杨保生在签订《付款协议》时不具有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且《付款协议》中写明甲方为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林州八建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项目部专用章。故上诉人主张杨保生以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从上诉人处购买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其有理由相信杨保生代表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杨保生称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货物,但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其给付货款的责任,由杨保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2元,由上诉人刘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