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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黑民初字第06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云诉被告吴秀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云,吴秀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6192号原告王桂云,女。被告吴秀贤,女。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云诉被告吴秀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云,被告吴秀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云诉称:2015年7月21日下午,我在自己家里。吴秀贤手拿铁锹到我家门前,把我家厕所墙弄倒,往厕所里扔石头和砖块。我上前阻止,她不但不听,还一边骂我,一边用手挠我,用铁锹打我。我孙女看见了,把我大儿媳喊来,我大儿媳把我们拉开,我大儿子不一会也回来了,我们打了110报警。因我被被告打伤,随后被送进县医院,住院四天。事实经过有派出所出警为证。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12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40元(11天)、护理费400元(4天)、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31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秀贤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告在自己北砖墙外往墙根堆石头,加固地基,原告却上前阻拦,再加之原告在被告家的后院砖墙外修建两个厕所,这两个厕所距离被告家的厨房、卧室仅有2米距离,厕所产生的臭味、苍蝇严重影响被告的生活,为此,被告曾多次和原告交涉,要求其拆除修建在被告家墙外的厕所,但是原告拒不拆除,反而在被告往北砖墙堆石头时阻拦,进而双方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时,原告伙同其儿媳、孙女三人共同厮打被告,被告倒地受伤。因考虑到邻里关系,仅是到医院检查,花费600多元,并没有住院扩大损失。而原告在和被告发生纠纷中,只是被被告挠了一下,就倒在地上,进而讹诈被告,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000多元医疗费。综上,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和发生纠纷的过程,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纠纷的费用。原告向法庭要求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也超出了合理支出,对此,法院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建平县昌隆镇大牌甸村村民。两家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家在被告家后侧,两家中间为村内道路。但原、被告两家分属不同的村民组,原告家属于大牌甸村六组,被告家属于大牌甸村四组。原告家的厕所建在被告家后院墙外侧,双方曾因原告家的厕所建在被告家的后院墙外侧发生纠纷。2015年7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吴秀贤往自家后院墙外墙根垒石头,原告发现后,以被告家后院墙外侧属于六组土地而不属于四组土地为由不准被告垒石头,被告以此处系自家后墙根为由予以反驳,双方遂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双方又因原告家的厕所建在被告家后院墙外侧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家厕所墙拥倒,继而矛盾激化,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厮打,原告在厮打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外伤,腰部外伤”,出院医嘱为“休息1周,有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123.8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由其二儿媳窦亚红护理,窦亚红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枚、门诊收费票据5枚、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单1份,建平县公安局昌隆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被告到自家后墙垒石头和原告家的厕所建在被告家后院墙外侧发生争执,双方应当妥善处理邻里关系,理智对待,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双方没能妥善处理,继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处理双方的纠纷时,亦未能冷静对待,对矛盾的激化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吴秀贤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其余的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建平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23.82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日35.51元的标准计算,虽然出院医嘱为“休息1周,有变化随诊”,但因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故误工费应按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天,总计应为142.0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二儿媳窦亚红护理,因窦亚红系农业户口,所以护理费应按每日35.51元计算,合计应为142.04元;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4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1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合计应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无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的记载,原告在庭审时亦陈述受伤后先到建平县昌隆镇医院处置,后从昌隆镇乘坐建平县医院的救护车到达建平县医院治疗,原告亦未提交乘坐救护车的相关费用票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出院后回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款项合计2,707.90元,被告吴秀贤应赔偿其中的60%,即1,624.74元。因原告的受伤程度属轻微伤,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云医疗费2,123.82元、误工费142.04元、护理费1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07.90元的60%,即1,624.74元;二、驳回原告王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桂云负担100元,被告吴秀贤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秀颀 来自: